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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吴某、甲公司;
起因:吴某入职甲公司三年后,甲公司为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而推行“末位淘汰”;
经过:吴某连续三个月被甲公司考核为末位,甲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了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结果:吴某以甲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按工作年限支付赔偿金。
那么,甲公司以“末位淘汰”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
末位淘汰制度是用人单位为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以公司内部设定的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分类或者考核,并对经考核为末位的员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或降低工资待遇等而制定的绩效考核机制。
但是我们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以及四十条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除非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入职前即已明确告知了招聘岗位的人员需求、量化了岗位考核标准,而员工在试用期内经考核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方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
但我国法律并没有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以“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会因为缺乏法律依据而失效。
综上,甲公司以吴某考核为末位而解除与吴某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