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姓名:包崇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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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地区:云南/昆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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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锦,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左某,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崇锦,被告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与被告左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某为老乡关系。2013年至2016年,被告吴某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左某也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资金共计3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知本案借款的事,其与被告吴某已于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其没有义务返还本案借款。
被告吴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公民信息检索单,欲证明原告曾用名为刘后更名为刘某,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存款单与存款凭条、离婚证明、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欲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3月至2015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现金等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31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由原告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吴某支付,因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经原、被告核算,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31万元的借条,确认被告自借贷关系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核算之日被告的借款金额为31万元,并有见证人祁某1签字;3、证人证言,祁某2作为证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并证明被告自2013年就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涉案款项主要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开销。
经原告申请,证人祁某1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对出庭证人进行了发问并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
经质证,被告左某认为对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银行交易明细、流水,认为总共也才十几万,也没有三十一万元;对凭条没有意见;对离婚证明没有意见;对借条,其不知道这个事情,签字其看着应该是吴某本人所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没有意见;对证据3,认为证人祁某1其也认识。
被告左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欲证明其与被告吴某2015年4月3日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被告吴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在对双方争议评判时一并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998年3月23日,被告吴某与被告左某登记结婚,2015年4月3日,登记离婚。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为老乡关系。2013年至2016年,被告吴某多次向原告刘某借款,其中:1、2013年3月5日,原告刘某(刘慧)向被告吴某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2、2013年8月4日,原告刘某(刘慧)向吴某账户转入5万元;3、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某(刘慧)向被告左某银行账户转入96000元;4、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某(刘慧)向被告吴某账户转入7000元。经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核算,被告吴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见证人祁某1在借条上签名,载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原借条撕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某归还借款30000元,余款28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二被告有关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观本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约定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及利率,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左某辩称其不知情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经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某(刘慧)向被告左某银行账户转入96000元,该款项包含在上述借款中,且证人祁某2也证明该款项96000元系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本案其他借款,因被告左某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又没有被告左某签名,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故本院确认本案其他借款为被告吴某个人债务,由被告吴某独自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有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96000元部分债务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96000元;
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84000元;
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左某、吴某共同负担1886元,剩余361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保全费1920元被告左某、吴某共同负担658元,剩余126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某
人民陪审员 胡 某
人民陪审员 管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