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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当事人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原创: 孙世兵 重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 4天前
 编者按:(一)本文裁判观点系根据裁判文书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裁判本意的情况,仅供学习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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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律师团队
孙世兵  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团队负责人
 [裁判观点]
当事人以审计机关审计报告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在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
 
[案例来源]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20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分包合同是否约定了案涉工程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系对工程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重庆建工集团所持分包合同约定了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2001年4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2008)民一他字第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一)关于工程价款结算问题
    ……
       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阅读提示]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经常会出现“业主审计”四个字,此处的“业主审计”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审计机关审计”,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为“审计机关审计”时,才可以认定施工合同当事人自愿将工程价款结算事宜交由审计机关审计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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